动产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特别是高价值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更加具有流通的价值。当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疏于管理未将此情形告知保险公司更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其不知情能否拒赔?
举例说明,甲航空公司购买了一架空客运输机,在从上海飞往乌鲁木齐机场的航行过程中,空客运输机受到鸟群袭击,导致前挡风玻璃破裂,同时死亡鸟群的尸体落入发动机中致使发动机故障,不得己在兰州机场迫降。该事故经民航部门调查后认定为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受损飞机被运至维修公司维修,花费施救费(运费)60万元、维修费178万元。案涉空客运输机在中保财险进行了投保,并为其投保了机身险和战争附加险。事故发生时,空客运输机的实际所有人为乙航空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乙航空公司于保险期间内将永安财险的保险的民用航空器进行转让,因该航空器上有抵押贷款,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通知永安财险变更被保险人。
我们物流律师团队经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保险标的转让人完成转让行为,收到转让款后,认为与原保险合同已无关联,而受让人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通常会以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不清楚,不知情,以及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理赔。
此时,作为受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来主张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而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就是转让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显然,保险人免除理赔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否则,如果保险人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转让行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的抗辩就不能成立,即便转让双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仍享有保险标的的相关权利。
那么,什么是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呢?可以参考以下几点: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比如,原来是货物运输机,现在变成了客用运输机,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比如,投保人对在和平地区和航线飞行的民用航空器转而从事中东的伊拉克、阿富汗、叙利亚地区的航线。就使得保险标的使用范围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对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当改装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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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