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是指明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内法之约的条款。
一般而言,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会在提单中载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可能是一国的国内法,也有可能是国际公约或国际规则。例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或《鹿特丹规则》等国际规则,或是中国《海商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国内法律规范。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很少会就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展开争议,它最主要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
案例分析:
在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智利南美轮船有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22号】,被告指出:“海运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证明依据背面条款中首要条款第2(2)条,涉案货物运输应适用美国法律,应以美国法律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凭记名正本提单放货的准据法。”法院审查后认为以美国法律规定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确实是正确的。
关于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可能会围绕着它的效力问题产生一些争议。
01 一般而言,如果提单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强制适用范围,则提单中的各项规定不得与之相违背。
02 如果提单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强制适用范围,则该条款对提单的影响,就如同该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规定作为提单条款而被列入提单。
举例说明: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设立首要条款,约定涉案货物运输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中的规定,这时双方就不能另作一项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内容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因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当然首要条款带来的一大争议是管辖问题。目前很多承运人提单背书首要条款当中都载明适用或英国或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这就导致了管辖权的争议。
以提单约定适用英国法为例,英国法院倾向于认定,首要条款被当事人接受,那么在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下,就排除了他国法律的适用,进而推定当事人有排他性选择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意图,同时认为这种选择是“不证自明(self evidently)”的。
对此类情况,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绝大多数都认为虽然提单载明适用英国法律,受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是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因为提单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导致管辖条款无效。
虽然在提单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法律问题上,国际上各国法院意见不一,但是对于我国的企业来说,此种观点可以降低我国企业的诉讼或应诉成本,我国的司法观点无疑是对我们更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