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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订立过程中,由于词句的多义性、模糊性、概括性等特点,不同的人不可避免地会对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如果认识差异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会引发对合同条款的争议与保险合同纠纷。此时,该如何做出恰当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解释。可见,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劣势地位,法律选择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出现专业术语,也不会排斥解释原则的适用。只要按照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应适用以上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举例说明,2016年7月,甲航空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航空货物运输责任险协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甲航空公司,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7月13日0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此外,双方特别约定:针对未决案件,投保人自报案之日起一年内书面确认是否申请索赔,对于无再次书面索赔需求案件,视为投保人主动申请撤销案件。2017年1月2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由甲航空公司将深圳的一批货物运往上海。2017年1月23日,货物在装卸过程中由于碰撞发生了挤压,造成零件损坏。2018年10月31日,甲航空公司就上述损失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以甲航空公司未依约在一年内书面确认是否索赔为由拒绝保险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协议条款中的“未决案件"界定并不明确,无法确认该四个字中的“案件"是泛指保险理赔案还是诉讼、仲裁案件,因此在理解上明显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可能性。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在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乙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且该项约定明显压缩了甲航空公司的权利行使范围,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
因此,结合案件分析可得,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争议的,应当以通常理解为标准做出解释。在此基础上仍然存在争议的,应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该团队自2007年起专注于处理海事海商、航空运输、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案件,至今已有18年历史。该团队目前是24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欧洲、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州市天河区均有办公场所。深圳、广州两家律所共220余人,其中物流律师团队48人。该团队现有留学生7名,英语专业八级的律师数名,可以以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为国内外物流企业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