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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可否降低保费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物流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6-10-09 22:10:42【大 中 小】

原创:翟东卫、颜业祺,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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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可能出现另外一些情形,打被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或保险金赔偿责任明显减轻,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继续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和价值收取保险费,同样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收取的保险费较多、承保的危险、承担的责任较少。鉴于此,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是必要的。

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第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少,这意味着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显著少于合同订立之时,仍然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保险费是不恰当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价值显著减少。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第三,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厘定保险费,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合同成立后明显减少,在保险赔偿时即应当以减少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继续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收取保险费,就是不恰当的。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应当降低保险费,并且按照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将多收取的保险费予以退还。应当说明的是,保险人确定其应当退还保险费数额时的所谓”按日计算”,应当自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低之日起算,或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减少之日起算,而不是自保险人决定退费之日起算。

举例说明,A公司就拟运输的一批货物向B公司购买了航空保险,货物价值100万元,保额100万元。但由于国际市场该货物价格波动,导致严重贬值,仅价值20万。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保险公司按20万元保额收取保费,并退还超额部分保费。

我们物流律师团队认为,A公司有权主张按货物实际价值支付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在客观上难以随时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其保险价值的变化情形,为了实现保险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法的此条规定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如将相对人此项权利纳入格式合同),使保险相对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另外,保险相对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关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保险价值的变化,在出现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后,将有关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法本条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该团队自2007年起专注于处理海事海商、航空运输、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案件,至今已有19年历史。该团队目前是25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503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欧洲、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州市天河区、上海市闵行区、郑州市金水区均有办公场所。深圳、广州、上海、郑州四家律所共300余人,其中物流律师团队51人。该团队现有留学生9名,英语专业八级的律师数名,可以以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为国内外物流企业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