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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发生事故享有单方承保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物流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6-09-20 20:18:53【大 中 小】

原创:翟东卫、颜业祺,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9年。

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

航空运输的当事人在从事航空运输的同时会为自己的保险标的投保各种保险,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主张保险公司赔付。但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约定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发生事故享有单方承保权,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赔?是否相当于保险公司想赔就陪,不想赔被保险人只能吃“费钱又不讨好”的亏呢?

本案例改编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9期,甲航空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货物运输责任险。最高保额为500万美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甲航空公司从上海运输一批货物至乌鲁木齐的过程中,途遇强对流天气,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机舱内货物受损。甲航空公司向货主赔付后,向乙保险公司索赔。乙保险公司告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当中有“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发生事故享有单方承保权”的约定,故保险人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甲航空公司操作不当引起的,其驾驶人员应当负全责,高额的理赔会导致保险公司亏损,所以保险公司以此约定拒赔。

我们团队经分析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指向的对象是未来不确定的危险。如果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则这一约定违背了保险的性质,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该团队自2007年起专注于处理海事海商、航空运输、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案件,至今已有19年历史。该团队目前是25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503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欧洲、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州市天河区、上海市闵行区、郑州市金水区均有办公场所。深圳、广州、上海、郑州四家律所共300余人,其中物流律师团队51人。该团队现有留学生9名,英语专业八级的律师数名,可以以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为国内外物流企业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