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翟东卫、颜业祺、国际物流纠纷律师,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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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管制亦称“飞行管制”,是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飞行规则,对空中飞行的航空器实施的监督控制和强制性管理的统称。主要目的是维持飞行秩序,防止航空器互撞和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航空管制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对自有领空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一般都有明确的立法和规定。我国民用航空对领空的使用范围有明确规定,超过民用航空范围的空域由我国国防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单位进行管理。
与其相类似的是海上航道管制,目的是维护海上航行秩序,保证舰艇和船舶的航行安全。是提高航运效率,保证航运安全的必要手段。与海上航道管制相比,航空管制现象更加常见,人们在飞机旅行中常常体会到这一点。若航空运输过程中遇到航空管制时,有极大可能会导致承运人迟延履行交付货物。那么,承运人可否主张因航空管制导致的迟延履行免责?或者航空管制系第三人导致合同违约,追加第三人承担责任呢?
在(2016)粤0391民初866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清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2006年9月13日,联邦快递公司与清河公司签订《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联邦快递公司)委托乙方(清河公司)提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原告的准时送达保证制度写明,“对联邦快递国际优先快递指定清关代理人服务的托运货物,如本公司未能达成本上述的送件承诺,则依本公司准时送达保证规定退款。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下单,委托原告按照快递单上的FIRST服务,将被告的货物于2015年6月1日早上8:00前送到被告客户。但原告于2015年6月1日9:22才予以送达,被告的客户因此向被告主张迟延交货的责任。经确认,原告告知当天因航空管制,飞机未能准时起飞,因此,此次送达延误并非原告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或偿还运费的责任,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客服以无法处理为由未予提供。
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管制系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均可因此免责,但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案件分析,就航空管制行为而言,确系不可抗力,但我国航空管制会备存记录,当事人可以向机场或有关部门调取,其不属于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专业物流律师团队,律师建议,在航空承运人遇到航空管制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可以第一时间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保留证据,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取航空管制记录,以便举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