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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集装箱超期费用的处理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08-23 14:35:06【

在集装箱货运当中,集装箱运输纠纷的多发点集中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问题上,而“新冠”疫情以来,采取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在海上(水路)、铁路、公路都会受到防控措施的影响而迟延交货,特别是公路运输,各省、市、自治区对于疫情防控的标准亦不相同。迟延交货的同时,衍生的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


我国民法理念当中有“双方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很多集装箱租赁合同中都约定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金)和免责条款,如果双方在集装箱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以上条款,疫情原因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情况就可以以此调整。如果没有上述约定的话,法律又当如何调整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由《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富有张弛的理解,人民法院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保持的态度是“引导协商”和“适当减免”。

而并不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也就是说本条意见适用的不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而是“情势变更”的规定。

笔者如此理解的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指导意见》侧重于公平。情势变更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内容略),其内容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将合同做出变更或者解除。在航运实践当中,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这就会导致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指导意见》结合案情对超期使用费进行调减,并规定了一个上限就是同类集装箱的重置价格,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二,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责任并不绝对免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综上,对于集装箱超期费用责任承担的问题《指导意见》给出了情势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并不是不可抗力的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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