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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纠纷案例」代表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海事海商律师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2-08-16 15:19:55【

一、案件描述:

原告委托被告方代为办理货物在尼日利亚的清关事宜,但是因遭遇尼日利亚税收政策调整、疫情阻隔、码头及堆场货物积压过多、关税减免申请以及超期费减免申请耗时过长等原因,导致原告委托的10个货柜均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延迟。据原告起诉状上所载,其中6个货柜延迟 28天,4个货柜延迟168天,以致于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

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439,046.80尼日利亚奈拉(折合人民币 1, 355, 41 3.01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225日多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合计924,235.72奈拉(折 合人民币17, 944.38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 68, 439, 046. 80尼日利亚奈拉(折合人民币1,355,413.01元) 为基数自20212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4.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瑞峰能源尼日利亚有限公司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 11元,原告瑞峰能源尼日利亚有限 公司已预交,由本院向其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 1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

我方胜诉,办案过程具体是怎么做的呢?我们律师团队做了一个总结也给到了一些非常实用的建议。

四、办案过程:

1、我们律师团队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注意到,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到与其存在清关合作关系的是上海分公司,并以深圳总公司、尼日利亚公司与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为由要求深圳总公司、尼日利亚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我们对此感到非常疑惑,因为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并未看到任何能够证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材料,并且原告方还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此诉讼,专业律师明显不应该犯这样的错误。另外,案涉货物的清关事宜发生在尼日利亚,为什么原告反而主张与其存在清关合作关系的是上海分公司?

3、因此,我们及时与委托人的工作人员核对案件情况,发现实际承接该业务的就是尼日利亚公司,并且原告与尼日利亚公司之间签署有相应的《清关服务协议》。得知此事实后,我们尽快进行团队讨论并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存在曲意编造事实理由、并试图以此在国内获得管辖权的嫌疑。

4、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规则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有一定概率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使得委托人彻底从这场诉讼中抽身而出。

但是考虑到就国内司法环境而言,国内法院一般不愿轻易将案件交由国外法院管辖,唯恐违背当前国家强调“保障司法主权”的方针政策,因此该管辖权异议也有较大被驳回的可能。我们有必要不断夯实并尽力完善相应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以确保我方的观点能够获得合议庭的支持,以下是我们当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五点主要理由,以供各位同行以及遇到类似纠纷的当事人参考——

第一,本案的案件事实主要发生在尼日利亚;

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三负责代为办理货柜的清关派送,在货柜到港后,被告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关资料进行清关,并将货柜运输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双方约定的结算货币为尼日利亚的法定货币奈拉,并且该《合作协议》上并未就发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以及管辖法院作出特别约定。

后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遭遇尼日利亚税收政策调整、疫情阻隔、码头及堆场货物积压过多、关税减免申请以及超期费减免申请耗时过长等原因,导致货物清关缓慢,以致于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

因此,该纠纷双方主体均为在尼日利亚注册登记的公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均是在尼日利亚完成亦即案件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尼日利亚,案件事实主要发生在尼日利亚。

第二,本案应当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本案中,原告承担的是费用支付义务,被告三承担的是代为办理货物清关及派送的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三系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

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材料《被告3亦邦尼日利亚注册登记书》,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位于No.8,OpebiRoadikejaLagos(尼日利亚拉各斯伊凯贾奥坡比路8号)。根据被告在庭前会议后补充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阿穆沃-大田路酋长国广场、桥前、拉各斯神圣庄园1号门旁的B108号店物业。因此,无论以注册登记地为准,还是以实际办公地点为准,被告三的住所地均位于尼日利亚,而非原告在庭审中信口所说的“被告三的实际办事机构位于中国”之言。

此外,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第17项证据尼日利亚《海关与货物管理法》亦表明——原告认可本案应当适用尼日利亚的法律。故而,该案件明显应适用尼日利亚的法律。

第三,本案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在庭前会议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该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仍应认定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主要理由系:(1)案件的主要对接人为中国国籍;(2)原告、被告三与国内公司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3)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影响中国公司及公民的利益。

对此,被告二认为该说法过于牵强,众所周知,商品、人员、资金、管理经验等生产要素跨国跨地区的流动已经成为当前世界经济的常态,若仅因业务对接人为中国国籍或者涉案主体与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即认定该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则必将造成该利益链条延伸过长、国内法院司法管辖权泛滥、司法系统承压过重、也易因长臂管辖而为他国及国际组织所诟病。【举例说明:若本人购买了某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股票,难道中国法院就因此获得对该上市公司所涉及纠纷的管辖权吗?】

另外,根据国际司法界的统一观点来看,第五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实质意思是——若审理案件将影响审判地利益,即影响审判地的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审理法院应具有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保障该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裁量权,亦即该条款实际上强调的是对我国的影响,对此,应对该“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作狭义解释,避免泛滥化理解该概念。

第四,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由中国法院管辖一事达成合意,《合作协议》上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本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亦即,本案中明显不属于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

第五,就本案审理一事,明显存在更方便法院;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替代法院进行诉讼的便利性、取证及送达的便利性、当事方的财产所在地、判决的可执行性、替代法院是否可提供同样救济等均是判断替代法院是否“更加方便”的参考因素。于本案而言,当事人住所地、案件主要事实及结果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案件主要证据所在地等均位于尼日利亚,因此,本案中,尼日利亚法院明显在审理本案中更具有便利性。

五、团队介绍: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 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年,现由30多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10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 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作为物流企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供应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2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 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行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