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其中支付代理费自然是委托人基于合同项下最主要的义务,也是代理人最为关切的义务。实践中,委托人拖欠代理费的事件时常发生,货运代理人如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保障代理费的获取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审判情况通报及典型案例之中,第七个案例就关注了这个问题:当货运代理企业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委托人的货物成立间接占有,是否符合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法定要件。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留置货物的问题,原告(货代企业)受托事项包括清关及内陆运输,对该批货物具有内陆运输和保管义务,系合法占有。该批货物为被告所有,报关价格与当时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数额相当,且原告至今仍间接占有该批货物,不影响留置权效力。
综上,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留置权。”上海海事法院在这起案件中所做的判决是非常有价值的,它保护了货运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货代合法行使留置权的典型示例。
货代企业能够享有留置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这意味着货代企业可以就这批货物主张担保物权,当委托人无法偿还代理费用时,货代企业可就这批货物主张权利,对经二次催告之后仍不支付运费的,可拍卖货物并就其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代理费。关于留置权的问题,还有两个比较重要的点值得关注。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它意味着,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由折价、拍卖和变卖,这完全要看实际留置货物本身的属性来决定,对此我国《物权法》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货代留置委托人的货物很可能还被设立了其他担保物权,这里必然涉及到了一个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就意味着货代企业的留置权有着较好的可保障性,即使货物上面附着抵押权或质权,对于货代企业来说也并不用太担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的案例启示只代表了当下物流企业业务中的很小一部分,即留置货物必须在“门到门”责任下的进口货物的“尾程派送”环节,因为在其他环节中,物流企业很难达到对货物的“合法占有”。
一般情况下,物流企业能够合法占有货物的情况除了前面说的情况外,如果还负责货物的包装或提供打托、熏蒸等服务或者为货物提供仓储等服务,那么也可能对货物构成“合法占有”,也就可以合法留置货物。
除了留置货物需要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出口货物不能留置,因为相关规定明确货运代理人具有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完成受托事务的义务,而该义务本身与留置货物就是相抵触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货物属于“法律规定不能留置的动产”,一旦留置即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定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是可以扣留单证的,但是这种单证的扣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体现而非留置权的行使;
其次,留置的货物必须与到期的债权数额相当,此处需要注意,除了数额相当、不能超额留置外,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也就是说如果相关债务的结算周期未届满,货物也不能进行留置;再次,对于留置的货物必须进行妥善的保管,这一点相对而言就简单易懂了,如果货物在留置期间损毁灭失,有可能需要就此种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需要给委托人适当的履行期,才能以拍卖、变卖的手段实现债权,而一般情况下,除了生鲜易腐败或有明显季节性、时效性要求的货物外,合理的履行期为两个月。
总体来讲,货运代理人对到期债权以货物留置的方式进行实现的限制比较多,所以需要广大货代企业在实践中注意,避免违法留置而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