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翟东卫、颜业祺、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7年
框架协议的成立是否能够证明实际运输实务的发生?若单纯的回答能与不能均太过绝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2018)粤71民终133号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中,联邦广州分公司、金圣斯公司双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了开户银行账号、账单寄送方式、结算方式、付款责任等内容。《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乙方(联邦广州分公司)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第10条中约定: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上诉人联邦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发送电子邮件电子账单,账单显示运单号1487的费用为73840.76元,账单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电子邮件、EMS纸质账单、已经送达的查询过程资料及金圣斯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事实相互印证,使涉案运单号码1487的运输服务存在并已经送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作为专业物流律师,我们团队认为,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在签订框架协议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实际履行证据的保留。综合以上所述,框架协议系本约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签订具体的履行合同,框架协议与具体的履行合同均为合同,违反上述两种合同均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当事人,承担具体履行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框架协议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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