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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简述共同海损担保函及限额担保的认定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3-11-07 14: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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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担保函又称共同海损分摊担保函,指担保人(一般为保险公司或银行金融机构)向船方出具的一种信用担保,保证负责船上货物应该分摊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的一种担保文书。该担保函分为两种:一种为限额担保函,即以担保金额为补偿最高限额,分摊额超过部分由货方自己承担的保函。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可负责全部分摊额。

     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进口还是出口,共同海损往往是在货物抵港时宣布,在卸货前由担保人签发共同海损担保函。而在事故发生后或宣布共同海损之前担保人签发的担保函是否为共同海损担保函又该如何认定。我们将结合以下事海商案例来分析和阐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龙口市四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中,康必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恒海公司,承租人为康必公司,船名为“通康5。同日,恒海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四通公司,承租人为恒海公司,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相同。“通康5”轮于2010年11月26日航行至一号浮标西侧时,因横流太急,船舶被压制到航道的左边线,船舶搁浅12月4日,船舶成功脱浅,船舶起浮后,在拖轮的协助下驶往东山港码头开始卸货。12月6日船上货物被全部卸下。12月3日,四通公司要求恒海公司和康必公司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否则视为弃货。

同日,华泰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记载被担保人为“通康5"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限额是70万元。2012年9月3日,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出具《“通康5”轮共同海损简易理算书》,记载船舶在进港卸货过程中发生搁浅事故,系共同海损。共同海损费用分摊中货物分摊723,680.92元。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共同海损项下分摊费用的义务人,其出具的保函是普通的海事担保,而非共同海损担保。

法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保险人。当四通公司向恒海公司、康必公司要求共同海损担保时,华泰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函,因此该担保函的性质是共同海损担保,构成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担保。因担保系限额担保,华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海损受益方的担保人应按照其保证的限额承担直接的共同海损分摊责任。

海事海商律师总结,海损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要求各受益方出具共同海损担保,担保人应各受益方要求出具担保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系共同海损担保函。担保人声明承担责任的限额则为共同海损担保函的责任限额。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6年,现由40多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7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作为物流企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供应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 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