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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深入比较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物上代位权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物流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4-08-26 15:57:42【

原创:翟东卫、颜业祺、海事海商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7年。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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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物上代位权,分别是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的债权与物权方面的问题,有必要集中的使用一个专门的部分进行分析。编者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A:被保险人A向保险人B就其所要从大连海上运输至深圳的一批家具购买一切险,并附加了“偷窃提货不着险”。为此,A与B之间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形成了相应的保单。货物运抵深圳蛇口港之后,在储存过程中被C人为的偷盗转移至其私人储藏间。A去提货之时,发现货物已经被盗窃,于是报警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并联系保险人B。经B调查发现,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货物被偷窃,由于A购买了“偷窃提货不着险”,B将全部损失的费用赔付给了A,双方共同协助警方侦破案件。1周后,C被抓获,所盗窃的全部物品也在其居室储藏间中被发现。结合此案,编者为大家系统的梳理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物上代位权。

1、B可以向C要求赔偿。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在本案中,由于B已经向A进行了赔付,那么B就可以代位A的身份向C主张请求返还家具,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可以向C要求赔偿,也同时意味着他可以放弃对家具的权利,这个并不是绝对和必须的。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家具在搬运过程中已经损毁严重,维修外加其他相应的费用已经远远的超过了家具本身的价值,同时废旧的家具所折价或变卖的价值也入不敷出,无法抵扣相应的成本。此时,B可能在支付完相应的赔偿后就放弃了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约定的保险赔偿之后,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但是行使这一权利,B应该自收到A有关损失通知之日起7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险人也应该尽力的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承担其中的费用。

2B的代位求偿,不需要经过A的同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B享有针对这批家具货物的代位求偿权,在其支付给A赔偿之时就自动的获得,无需经过A的同意。这也意味着B的代位求偿是自动从A传来取得的权利,严格地限制在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不能由于代位求偿而得到被保险人本没有的权利。同时,如果在警方抓获之前,C主动自首并交出部分家具给C,这就视为是A为B的利益而接受并保存部分的家具,B在实际偿付给A相应赔偿时,可以从应付的赔偿中扣减已经归还部分所对应的价值。

3、A有义务尽力协助,否则可扣减相应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基本精神,A有义务尽力的协助B向C追偿,这个尽力义务是广泛的,它主要表现的是充分的尽自己所能配合B获得被盗窃的家具。此时,A可能需要根据B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件,向B诚实的阐述所发生的全部事情经过,并配合警方的调查。如果A怠于配合,并致使B疏漏或未能得到相应的重要情况和资料,B可以结合实际的情况扣减相应的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追偿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意味着A不能单方面的向C放弃家具的所有权。

 

案例B:案例B的情形与A相同,但是差别在于1周后,C被抓获,所盗窃的家具中发现了原有家具80%,剩余20%在搬运途中被毁坏已遭丢弃。

在案例B中,货物发生了部分损失,在此时我们分析其中可能涉及到的物权部分的内容:

1、原则上无法取得剩余标的的物权。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B无权取得全部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物权。但是,如果保险人B赔付全损的情况下,除了上述1-3项的代位求偿权之外,B还同时的取得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物权。即B对所剩余的家具取得了全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关于对不足额保险情况下的相应物权。如果在案例B中,A与B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那么意味着在赔偿之时,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上权利。但无论是否是足额保险,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保险合同本质上来说还是一种赔偿合同,其确立的原则仍然是赔偿原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法律知识允许对他进行赔偿,其目的还是要弥补所受到的损失,并不允许他额外获利。在把握住这个基本的方向上,A与B之间可以就其中的具体条款及其实施细节进行充分的协商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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