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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代理下,成功追回被拖欠的运费1925400元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2-04-21 14:15:05【

案件描述:

2021 年 2 月份, 对方公司委托我方公司以“港到港”的方式安排 7 票货物从深圳机场空运到德国法兰克福机场, 双方约定出单付款,我方公司接受委托之后,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已将对方公司委托的货物空运到目的地机场,且对方公司的收货人已提取了货物。经我方公司与对方公司对账确认, 对方公司应支付我方公司物流费用共计 1925400.50 元,但对方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海事海商律师)

2021 年 3 月 19 日,在我方公司多次催讨之下,对方公司向我方公司出具了空运付款保函,确认就前述 7 票 货物对方公司应支付我方公司的费用总金额为 1925400.50 元,并保证支付。但该保函出具之后,虽经我方公司不停的追讨,对方公司至今未支付我方公司任何款项。另外,对方段*为对方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海事海商律师)

我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对方公司向我方公司支付 拖欠物流费用共计人民币 1925400.50 元(币种下同) 及逾期付款 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 1925400.50 元为基数, 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21 年 2 月 24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判令对方段*对对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办案过程:

对方公司及段*(公司独资股东)答辩称:

1.要求我方公司提供一个官方到港的记录。对于案涉货物的运输,从 2 月到 3 月跟进的情况是前 面几批货物已经全部提货,后面的货物收货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已经收货了;

2.对方公司确实委托我方公司运输了一批货物,对此 没有异议,但是做的是“港到港”的服务,是从深圳仓库到法兰 克福的仓库,对方无法确定其中 5 票货物是否已经到达目的地, 但对运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3.对于我方公司起诉对方段*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为对方段*是以对方公司的名义全程参与 的,也没有用私人账户收取款项,付的款项都是用对方公司的公账支付的。

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我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 空运付款保函;

2. 微信添加朋友栏目截图;

3. “对方公司&我方公司公司操作群”微信 群聊天记录;

4. 订舱委托书(共 7 票);

5. 空运提单;

6. 通关无纸 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7. 深圳机场国际货站“货物追踪”截图

8. FlightAware 网站截图;

9. “对方公司JFK 询价组”微信群聊天记 录;

10. 律师函;

11. 微信聊天记录;

12. 我方公司深圳市**国际科技物流 有限公司业务员应收余额表;

13.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案对方公司和对方段*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

仲裁结果:

我方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多次向对方催要运费,对方公司向原 告出具《空运付款保函》,对案涉货物的运单号及运费总金额 1925400.50 元予以确认。该函件日期为2021 年 3 月 19 日, 落款 处由对方段*签名并加盖对方公司印章。

2021 年 3 月 25 日,对方段景**过微信告知我方公司员工案涉 货物的最终买家尚未提货,所以货款尚未支付。司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方公司委托我方公司办理 案涉货物的出口报关及运输事宜,而我方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对方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我方公司足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我方公司主张对方公司应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 1925400.50 元,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予以支持。对方公司虽辩称我方公司未向其交付官方到港记录,但从我方公司提交的微 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所载内容,能够看出对方公司曾向原 告确认案涉货物已经全部送达目的地,故对方公司的该项主 张并不足以否认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

关于我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对方公司未 能依约按时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我方公司主张对方公司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我方公司与对方公司虽就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即便依照对方公司的主张,对方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亦不晚于 2021 年 2 月 24 日,故我方公司主张对方公司自 2021 年 2 月 24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对方段**应否对对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 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方段*作为对方公司持股 100%的股东,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 果。因此,我方公司主张对方段*对对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2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联系电话:198 6775 3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