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与被告一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自2012年起即建立长期交易关系,被告一委托原告处理货物的国际航空运输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一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委托指令,沟通货运信息、核对账目及沟通付款信息等。自2018年起,被告一称因资金问题逾期支付原告运费。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一通过邮件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日被告一尚欠原告453067.33美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一出具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付款计划履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运费453067.33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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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我们介绍的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时,我们指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加付保费。据此,可能很多实务人士认为,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下,违反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并不会使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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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航空货运贸易中,各大航空运输公司和航空运输代理公司都会有代理清关的增值服务,这也是导致很多人以为是由承运人负责清关。但其实不然,航空运输公司和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应当在得知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后,明确提供报关文件的义务方在与其取得配合后顺利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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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后,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但是如何去认定什么叫做“转委托”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事情,有时候受托人未必把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去做,而是聘请一位“履行辅助人”,这种情况下相当于给受托人找了一个帮手帮助其打理一些事项而已。尽管如此,这两个概念之间却并不一定能真正的区分开,什么时候是“转委托人”,而什么时候又是“履行辅助人”,它们分别又会得到法律上怎样的对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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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未必放心(除非出租人本身同意),因为很可能这个第三人对船舶维修和保养的水平和责任性不如原来的承租人,这样就给自己的船舶带来了很大的运营风险,从而可能损害出租人的利益,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海商法》要做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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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主体需要在法院公告的权利期限届满之内进行登记,当船舶被扣押并将导致拍卖之时,法院会依法发布公告,所有对该船享有权利的人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否则,法院便不再受理并视为是海事请求权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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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运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B公司并非是垫付实际承运人运费后的追索,而是其自身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权利的直接主张。该笔运费金额根据买卖合同贸易术语虽与案外人确定,但A公司未提出该约定金额不合理,对金额予以认可,A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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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系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经过协商的提单背面条款亦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确定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依据。国际航运界,诸如B公司等大型班轮公司均有经过严格审核的制式提单背面条款,并公布于班轮公司的官网。该类提单背面条款一般包括对运输合同所涉主体的界定、首要条款、承运人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于提单合法流转后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认识趋于一致,即后手提单受让人因未参与提单背面条款协商过程,该条款对后手善意受让人不生效力。诉诸于本案,A公司系以收货人身份自托运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处受让该提单。虽然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如前所述,因A公司未参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协商过程,该背面条款对A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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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框架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合同双方谋求一定大批量的合作契机,托运人谋求更加优惠价格,如有托运业务时直接按照订立的框架协议来订立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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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航空运输资质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不同,前者是作为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的资质,后者是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资质。我国法律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资质仅是管理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虽然如此,仍建议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企业在取得资质后从事该项业务,以避免行政处罚和合同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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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有时候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会产生工作上的纠纷,尤其是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委托人很可能因自己没有取得相应的提单而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进而会要求货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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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不着虽然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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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在多式联运途中发生货损的,由多式联运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并承担责任。多式联运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的是严格的合同责任,即多式联运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承运货物毁损、灭失与承运人无关就要承担责任。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与各区段承运人签订合同另行约定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承运人对多式联运全程所承担的责任。若某区段的运输过程中由于区段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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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规范在该法第四章的、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承运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中对船舶适航义务的保障期间和标准有着相对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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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一种由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针对特定货物的物权凭证。据此,如果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不提交提单,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货物,并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的持有者,即使实践中收货人凭借副本提单和保函前来提货,承运人也不能将货物交付给副本提单的持有者,否则便可能要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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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两位主要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适用《海商法》和《合同法》,上述两部法律在同一法律位阶,系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未予调整的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在《合同法》第十七章中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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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和要素十分重要。结合上一节提到的共同海损的定义,应该对共同海损本身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和解析。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共同海损必须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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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章是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原创作品,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3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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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被告方代为办理货物在尼日利亚的清关事宜,但是因遭遇尼日利亚税收政策调整、疫情阻隔、码头及堆场货物积压过多、关税减免申请以及超期费减免申请耗时过长等原因,导致原告委托的10个货柜均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延迟。据原告起诉状上所载,其中6个货柜延迟 28天,4个货柜延迟168天,以致于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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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解读不应该把基层人民法院完全等同于区、县一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虽然为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海事海商案件来说它的审级是第一审,也可以认为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这细节的差别,应该提请实务人士注意。因此,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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