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海事海商等案件17年。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需满足主观和客观要件,分摊保险人可行使合同抗辩,但不得与被保险人自由求偿权冲突。
[ 查看详情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介绍,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强调框架协议与具体合同区别。框架协议仅证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违反框架协议构成违约。案例展示违反禁运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及缔约过失责任。
[ 查看详情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解析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物上代位权,通过案例说明保险人赔付后可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并享有对剩余标的的物权,但需遵守赔偿原则。
[ 查看详情 」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指明适用法律,一般少争议。首要条款带来争议包括效力与管辖问题。我国司法认为虽提单载明适用外国法,但未排除他国法院管辖权,且可能因格式条款无效。
[ 查看详情 」涉外海事侵权诉讼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适用协议管辖时应满足以下三点:第一,不仅海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原则上其他海事纠纷也可适用;第二,当事人各方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拥有外国永久居留居留权的中国人仍是中国人,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外资企业仍是中国法人单位;第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
[ 查看详情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海事海商等领域17年,是多家物流协会和企业的法律顾问。文章讨论了船舶碰撞案件责任划分需依据事实和证据分析,法院可不采纳海事部门调查报告,独立判断。此案中“力鹏1”轮因未采取系固措施对船舶沉没有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 查看详情 」物流律师解析航次租船合同,特点包括出租人负责船舶和货物,约定具体运输内容,运费按货物数量和费率计算,费用划分明确。
[ 查看详情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海事海商等领域17年,是23家物流协会和460家物流企业的法律顾问。文章讨论了多式联运的定义、特点及其在远洋运输中的主导地位,并涉及了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和《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各区段应适用该区段的诉讼时效规定,并同样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 查看详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 查看详情 」在船舶买卖关系中,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行为生效的关键要件。与房地产买受不同的是: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发生变动是看交付行为是否完毕,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像房屋买卖那样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因此,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船舶已经交付就显得十分重要。
[ 查看详情 」海事海商律师总结:在海损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要求各受益方出具共同海损担保,担保人应各受益方要求出具担保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系共同海损担保函。担保人声明承担责任的限额则为共同海损担保函的责任限额。
[ 查看详情 」海运承运人对于货差货损免责的重要情形之一就是火灾免责,是指在责任期间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火灾造成时,海运承运人免责,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火灾免责的范畴是广泛的,在燃烧、灭火以及清理过程的中会产生与火灾相关的货损,如灭火液体致使的货物浸泡损失、烟熏所产生的损失等,这些都是因火灾导致损失而免责的范畴。海运承运人的火灾免责规定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中,解析海运承运人的火灾免责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
[ 查看详情 」所谓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是指侵害人应该对受害方因船舶碰撞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直接损害赔偿原则在《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第五条中有着明确的体现。根据第五条的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碰撞直接造成的损害方可追偿”。这里的最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是“直接损失”。
[ 查看详情 」在之前我们介绍的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时,我们指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加付保费。据此,可能很多实务人士认为,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下,违反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并不会使合同无效。
[ 查看详情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后,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但是如何去认定什么叫做“转委托”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事情,有时候受托人未必把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去做,而是聘请一位“履行辅助人”,这种情况下相当于给受托人找了一个帮手帮助其打理一些事项而已。尽管如此,这两个概念之间却并不一定能真正的区分开,什么时候是“转委托人”,而什么时候又是“履行辅助人”,它们分别又会得到法律上怎样的对待呢?
[ 查看详情 」船舶出租人未必放心(除非出租人本身同意),因为很可能这个第三人对船舶维修和保养的水平和责任性不如原来的承租人,这样就给自己的船舶带来了很大的运营风险,从而可能损害出租人的利益,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海商法》要做此规定。
[ 查看详情 」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主体需要在法院公告的权利期限届满之内进行登记,当船舶被扣押并将导致拍卖之时,法院会依法发布公告,所有对该船享有权利的人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否则,法院便不再受理并视为是海事请求权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
[ 查看详情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系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经过协商的提单背面条款亦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确定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依据。国际航运界,诸如B公司等大型班轮公司均有经过严格审核的制式提单背面条款,并公布于班轮公司的官网。该类提单背面条款一般包括对运输合同所涉主体的界定、首要条款、承运人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于提单合法流转后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认识趋于一致,即后手提单受让人因未参与提单背面条款协商过程,该条款对后手善意受让人不生效力。诉诸于本案,A公司系以收货人身份自托运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处受让该提单。虽然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如前所述,因A公司未参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协商过程,该背面条款对A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 查看详情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有时候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会产生工作上的纠纷,尤其是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委托人很可能因自己没有取得相应的提单而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进而会要求货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事海商律师)
[ 查看详情 」提货不着虽然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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