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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放货给当局的证明标准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10-15 11:32:42【

承运人和托运人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时,往往不知道目的港的状况,不了解目的港当局的法律法规。

这种情况下,当承运人运送货物至目的港时,目的港当局时常会发生强制清关后再提货的要求。承运人不得已将货物放货给目的港当局。在当地的收货人这时就会发现,在其付款赎单后,持正本提单却无法取货,而远在千里之外的托运人有时也会发现,在收货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货已经被取走的状况。

这时的承运人有可能既会受到来自托运人或是收货人向其主张的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这种现象在拉丁美洲、非洲的一些国家较为常见,例如:巴西、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图拉斯等国家,一般为经济较不发达的第三世界国家。

这时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主张免责。但承运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主张免责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为:

第一,证明目的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

第二,证明其在向目的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相关案例:

在(2019)浙民终422号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富兴公司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太平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后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

本案托运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三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责任。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被巴西当局封锁后,承运人还应举证证明其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经公证人员在巴西外贸系统查询的过程当中发现,案涉货物处于无人提货状态,无船承运人顺翔公司依旧持有正本提单。托运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三承运人实施了故意无单放货行为,驳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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