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就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船舶碰撞行为本身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也是遵循着一般的规定。
由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海上,而基于这一特殊的环境风险,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无法获得最终要的直接证据,即那些能够单独地、无需推理而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必然的会处于一个诉讼中不利的境况呢?
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相应的事实,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诸多的间接证据,即那些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运用间接证据链条进而来认定案件事实。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在该案中所涉及到的这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汕尾12138”船与“易发”轮发生碰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间接证据有:(1)潮流证明、(2)救助人证词、(3)照片、(4)油漆检验报告、(5)测报材料、(6)碰撞痕迹和损伤。
法院在做出认定的过程中,对这些证据进行了相互印证,只有在他们能够相辅相成,互相佐证并且互不矛盾的情况下,这些间接证据才能够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例如在本案中,法院会主动的来确认和判定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在(1)号证据和(2)号证据之间,美国军舰“STARLING”号是救助人,其报告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为北纬22°09′.3、东经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证据。美舰在约25分钟时间内救起15名落水人员,说明落水人员相距不远,与落水武警战士的证词一致。原终审判决对救起落水人员位置的认定正确。
然而,对于证据之间可能有矛盾的地方之时,法院就会要求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查证并给予说明,如查证不属实,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例如在本案中的第(1)号证据、(5)号证据与第(6)号证据之间,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最后法院认定这些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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